瑞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鶴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冊資本100萬元,有股東趙雪風、孫時雨、周野分、王夕立、陳如月、林凌波,共計六人。趙雪風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周野分、陳如月任董事。
在設立公司過程中為了提高效率,方便操作,由趙雪風和陳如月二人作為發(fā)起人負責公司籌備事宜。2014年2月,趙雪風以發(fā)起人的名義與山城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賃青葉廣場第10層的辦公室500平方米,租期五年,租金按月交付(簡稱“合同”)。2014年3月,陳如月又以設立中的瑞鶴公司的名義與翔鶴公司簽訂了辦公用品買賣合同(翔鶴公司系陳如月與他人共同開設),以超出市價1.5倍的價格購入辦公用品投影儀(簡稱“合同二”)。同月,趙雪風以個人名義雇傭鄭島風拆除部分墻體用以改造辦公室格局,但并未給予鄭島風必要的防護。鄭島風在拆墻過程中被倒塌的墻體砸傷,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爭議較大,未對鄭島風進行賠付。2014年5月,瑞鶴公司在青葉廣場的辦公室登記成立并開始日常經(jīng)營(從翔鶴公司購置的投影儀尚未使用)。2015年,翔鶴公司向瑞鶴公司催收貨款,鄭島風也向瑞鶴公司主張賠償。瑞鶴公司以陳如月簽署的辦公用品買賣合同費用過高而拒付,同時瑞鶴公司也以雇傭鄭島風的人是趙雪風而非瑞鶴公司為由拒絕對鄭島風進行賠償。翔鶴公司和鄭島風遂分別向法院起訴,要求瑞鶴公司承擔責任。
另外,公司設立時,林凌波以一張由古鷹公司出票、利根銀行為付款人、林凌波為收款人的支票作為出資。2014年10月,林凌波出資的支票,因利根銀行以出票人賬戶資金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由此瑞鶴公司無法收到該筆款項。
2017年1月,王夕立因公司經(jīng)營理念不同,與趙雪風、孫時雨等人產(chǎn)生糾紛,決定將股權轉讓給吳大和(吳大和并非瑞鶴公司股東)。雙方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約定:王夕立對公司債權債務不再承擔責任,在吳大和受讓股權后,由吳大和繼續(xù)繳足出資(在公司設立之時王夕立認繳出資40萬元,實繳20萬元)。瑞鶴公司召開股東會,其他股東均表示同意轉讓并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2017年9月,瑞鶴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股東王夕立向瑞鶴公司履行補足出資義務。王夕立抗辯稱:向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的應當是公司股東,其已不是瑞鶴公司股東,吳大和已經(jīng)受讓股權因此自己對公司已不負有出資義務,并且公司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2018年,孫時雨在外出旅游期間,突發(fā)心臟病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孫時雨之子孫有明想繼承孫時雨名下的股權,其他股東均表示同意,股東趙雪風(持股比例為36%)、周野分(持股比例為15%)表示不同意,且主張優(yōu)先購買該股權,以謀求兩人在公司的絕對話語權。
瑞鶴公司經(jīng)營多年后,逐漸處于行業(yè)內領軍地位,為了進一步擴大市場占有率,趙雪風主持召開了股東會,會議決議吸收合并競爭對手日向公司,周野分堅決反對,認為自己與趙雪風等人經(jīng)營理念不合,想要退出瑞鶴公司,自立門戶。
問題:
您可能感興趣的試卷
你可能感興趣的試題
最新試題
如果丁和乙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如果丙到期不支付價款,則將房屋轉讓給乙,該合同的中的條款的性質是什么?效力如何?
請結合本案,談讀刑事訴訟法中定“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價值。
李某、丁、戊三人的訴訟請求是否應支持?為什么?
甲是否有理由請求丁返還房屋。
甲如果治療無效死亡,戊是否承擔對丁責任?
2012年2月甲乙之間的合同是否生效?為什么?
趙某對丁某主張侵權責任,關于過錯的舉證如何分配?對于花的損失,趙某是否可以主張賠償?
小張的訴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為什么?
設甲對乙表示該古畫為真跡,并愿意以5萬元價格出售于乙,乙誤以為真,表示愿意購買該畫。及至交貨付款完畢后,乙發(fā)覺該畫為膺品,主張合同不成立,向甲請求收回古畫返還價金,并賠償真畫不能買得所喪失的預期利益。甲則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經(jīng)成立并生效,縱有錯誤,在未依法撤銷之前,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拒絕乙之請求。請問:甲乙誰的說法有理?為什么?
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全是乙的名字,乙能否據(jù)此主張股東權利?為什么?